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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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美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美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借據上偽造之「 鐘瓊樺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鐘美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609室居處,因需錢孔急,又無負擔債務、遵期還款之意願,竟隱匿自己真實姓名,冒用胞姐「鐘瓊樺」之名義,向 呂欣澤 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以「鐘瓊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另於空白筆記紙上偽造「鐘瓊樺」之署名、指印各1枚,據此書立「甲方:
鍾瓊樺 向乙方參萬元整,且於8/15、9/15各歸還15,000元整,如有不履行可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內容之借據1紙,並提供鐘瓊樺本人所有之駕照影本1張,將上開文件供作擔保交付予呂欣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欣澤及鐘瓊樺本人,並致使呂欣澤誤信確係由鐘瓊樺本人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向其借款,而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清償意願產生錯誤認知,進而同意交付鐘美樺現金30,000元。嗣鐘美樺屆期並未還款,且自上揭居處搬離而避不見面,呂欣澤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欣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鐘美樺、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伊中間一直要歸還這筆 錢云云 (詳本院卷第30頁),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果有詐財之意,為何將自身行動電話號碼留予告訴人呂欣澤,是告訴人一開始尚得與之聯絡還款事宜,是被告有無詐欺犯意,爰請詳究。 縱鈞院 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告訴人已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被害人鐘瓊樺亦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鐘瓊樺」之名義偽造本票、借據
各1紙,並連同鐘瓊樺本人之駕照影本1張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鐘瓊樺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影本、借據影本、鐘瓊樺本人之駕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詳偵卷第9、
10、1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
諱(詳本院卷第17頁),其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30,000元予被告一節,為告訴人及被告供述一致(詳偵卷第4頁、第33頁)。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拿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告訴伊只要簽了本票和借據,錢就可以拿回來,但伊當時不曉得本票和借據上的「鐘瓊樺」是被告的姊姊,當時伊認為伊借錢的對象是叫做「鐘瓊樺」,被告並沒有跟伊說她叫鐘美樺等語(詳偵卷第35頁),復詳閱前揭卷附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被告之真實姓名資料均未顯示於上,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其所言應可憑信。從而,本件被告係以「鍾瓊樺」之名義向告訴人開口借款,並以「鐘瓊樺」之名義簽發本票、借據,甚且提供鐘瓊樺本人之駕照影本供告訴人查驗,於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揭露其真實姓名等情,堪以認定無訛,顯見被告並無以自身名義承擔債務、遵期還款之意,而被告上揭簽發本票、借據、提供駕照影本作為擔保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對於眼前之借款者之身分、信用及償債能力與意願產生誤認,進而願意貸予金錢。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無訛,其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出票人是伊姊姊、駕照是伊姊姊的云云(詳偵卷第33頁),然審以告訴人
101年8月18日第1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提起告訴之對象仍係「鐘瓊樺」,直至
101年9月12日,告訴人始發現向其借款之人實係被告,而改向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上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卷第7至8頁、第4至5頁),足見告訴人於初次至派出所提起告訴時,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係臨訟捏造,亦無可採。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果有詐財之意,為何留予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語,然查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隨時可拒接、停用,並非用以追蹤個人之可靠途徑,此觀告訴人亦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被告兩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但是目前都無法聯繫到被告等語即明(詳偵卷第7至8頁),是縱使被告有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亦難對被告作有利之推斷。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堪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同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供作借款之擔保,並非直接兌換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是被告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仍有一獨立之詐欺行為甚明。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行使本票效用即在取得告訴人之借款,不另成立詐欺罪等語,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票及借據上偽簽被害人鐘瓊樺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
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均係出於同一向告訴人訛取金錢之意思
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是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需錢孔急,因而偽造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本票面額僅為3萬元,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鐘瓊樺亦未追究,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冒名偽造借據及本票借款,破壞票
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安全,行為自屬可議,又被告前因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
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獲緩刑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竟未把握機會、記取教訓,更於前案緩刑期內為本件犯行,一錯再錯,應予適當懲戒;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能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大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其偽造之借據1紙,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鐘瓊樺」署名、指印各1枚,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號│付款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發票日│├─────┼──────┼───────┼──────┼───────┤│CH0000000│新臺幣3萬元│101年8月15日│鐘瓊樺│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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