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號原告 林德修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南翰
柳虹 亦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在報紙刊登移民業務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內授移移管亦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於99年間看報紙仲介其越南配偶來臺,並不知犯法,乃登報代辦越南新娘父母親來臺依親,其中2張繳費証明係其弟弟繳交,非刊登來臺依親廣告;只需寄一張戶籍謄本去越南辦件,父母親就可來臺依親,並非介紹越南新娘業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係列舉規定,應從嚴解釋,其所登載內容為來臺依親,並非來臺居留,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移民業務;其僅登載1天,且未招攬到生意,處罰鍰20萬元,致其負擔太大;又原處分誤寫其戶籍地址及電話號碼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查出伊有刊登廣告之3張繳費證明,惟其中2張係伊之弟弟所繳交,並非刊登來台依親之廣告,關於此一事實,基於證據法則,至少應查證伊之弟弟是否刊登廣告?廣告內容為何?且伊雖刊登1次廣告,而該廣告根本未招攬到生意,如以刊登廣告,即被處以高額罰鍰,伊僅係升斗小民,如何能心服?亦無力負擔。又伊刊登廣告之內容係來台依親,並非來台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規定不符,亦與該條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有間,而伊亦非從事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被告認定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即有可議,顯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法理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4月9日在中國時報F7版刊登廣告,內容為:「代
辦越南新娘來臺依親一切事宜─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告)等字句,依一般社會認知,係代辦越南籍配偶來臺簽證或在臺居留及歸化等事宜,使其能安心依附臺灣配偶,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上述業務均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移民業務範圍,原告刊登具招攬業務效果之代辦來臺依親一切事宜廣告,僅辯稱非屬上述各項移民業務,卻未解釋代辦內容,顯係推託之詞,核不足採。
㈡又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至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談話筆錄時,坦承有刊登系爭廣告,因配偶為越南籍人士,知道如何代辦移民業務,打算從事「代辦證件」工作,及因其弟林0000與栗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熟識,遂以林0000名義向該公司接洽有關刊登系爭廣告事宜,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100年11月25日中公法字第0000000號函與3張匯款證明為證,原告顯然為意圖刊登廣告招攬業務之人無誤。原告並坦承系爭廣告所刊登之手機號碼係其本人親自申請並使用2年多,足證原告於廣告刊登電話係供自身經營業務使用。另原告分別於99年1月19日、2月11日及3月15日刊登廣告之繳費證明即3張匯款單上所載之地址與電話號碼均係原告之現居地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依一般社會觀感係屬經常性經營行為。而原告復分別於99年1月5日、1月12日、1月26日、3月2日、3月16日及3月30日等6天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廣告,皆與系爭廣告內容相同,原告稱僅刊登1次廣告,顯為卸責之詞,無礙本案事實違法之認定。
㈢原告於99年1月至4月陸續於中國時報刊登系爭廣告,係供不
特定人瀏覽之廣告行為,此廣告行為係經營移民業務之一環,而移民廣告僅合法之移民業務機構方有權限依法為之,未經合法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業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廣告效果。故原告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移民業務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理由,無礙前揭違法情事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
㈣此外,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會議成
員係由移民服務團體、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會中對行政處分所做之決議係採集體合議方式產生,公正客觀性足可信賴,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出席移民署於101年7月26日召開之101年度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現場陳述意見並接受審查小組委員提問,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經上開會議決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應予處分。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75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中國時報公司100年11月25日中公法字第0000000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3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0年5月24日北三服字第100密查051號函及檢附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專業越南新娘招牌相片3幀、原告100年2月23日、100年4月28日、101年2月23日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筆錄各1份、 張明得 100年7月13日、101年7月30日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筆錄各1份、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招攬移民業務處以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47條之7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第1項)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第3項)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第4項)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修正規定:「裁罰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75條;違反法條:移民法第56條第1項;違規情形:未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下列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㈡揆諸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5
條之規定可知,未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再領取註冊登記證之公司,不得經營移民業務;否則,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所稱移民業務,係指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㈢經查,原告於99年4月9日在中國時報F7版刊登代辦越南新娘
來臺依親一切事宜廣告,並載有聯絡電話,廣告用語明確,其招攬代辦越南籍新娘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等業務意旨甚明,而原告亦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自承系爭廣告係其刊登,且因其配偶係越南新娘,其知悉如何代辦移民業務,因而打算從事這份工作,有經原告簽名之101年2月23日談話筆錄第4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件收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均足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堪認本件原告未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卻為越南籍新娘代辦移民業務並收取費用,而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移民業務,核有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存在。是移民署於101年7月26日召開之101年度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20萬元,徵諸首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伊係代辦在臺越南新娘之父母
來臺旅遊時之手續云云,惟查,系爭廣告明確刊載:「代辦越南新娘來臺依親一切事宜─0000000000」,且其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自承係從事代辦移民業務,已如上述,再觀諸原告於居住地臺北市○○○路○段○○○○號3樓所懸掛之招牌亦係載明「專業越南新娘」等字樣,有相片3幀附卷可按,均未標明係代辦在臺越南新娘之父母來臺旅遊時之手續,足徵原告之主張,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復主張伊係經由報紙始娶得越南籍配偶,伊不知代辦
移民業務不得刊登廣告,而系爭廣告經告知違法時即行停止刊登,且未招攬到任何生意云云,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本文、第56條第1項及第75條規定,於該法88年5月21日制定施行時即已明定,而原告曾於88年2月20日與越南籍人士邱0000結婚,於97年2月22日離婚後,復於97年10月2日與越南籍人士黎0000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理當對外籍新娘之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之法令有所知悉,此觀諸原告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自承因其配偶係越南新娘,其知悉如何代辦移民業務等語即明,是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冀求免罰。又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蓋以廣告刊登之目的即在招攬業務,且原告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廣告招攬生意,而廣告之效益即在於隨時有相對人可能與原告簽約辦理移民業務。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即以廣告刊登之方式在招攬移民業務,縱原告事後已停止刊登系爭廣告,亦無礙於其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之違章行為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事證明確,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5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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