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美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鐘瓊樺 與 鍾美樺 為姊妹關係,鍾美樺因急需用錢,明知未得其姐 鍾瓊樺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609室居所,冒用胞姐「鐘瓊樺」之名義,向 呂欣澤 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偽以「鐘瓊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具金額、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及偽造「鐘瓊樺」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復於空白筆記紙上偽造「鐘瓊樺」之署名、指印各1枚,書立「甲方:鍾瓊樺向乙方參萬元整,且於8/15、9/15各歸還15,000元整,如有不履行可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內容之借據1紙,連同鐘瓊樺本人所有之駕照影本1張,一併供作擔保而交付予呂欣澤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欣澤及鐘瓊樺本人,並致呂欣澤誤信確係由鐘瓊樺本人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向其借款,而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清償意願產生錯誤認知,進而同意交付鐘美樺現金30,000元。嗣鐘美樺屆期並未還款,且自上揭居處搬離而避不見面,呂欣澤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欣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鍾瓊樺、呂欣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美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欣澤借款3萬元,並簽發其胞姐鍾瓊樺名義之本票、借據,及交付鍾瓊樺本人之駕照影本1張付予告訴人呂欣澤,作為本件借款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姊姊鍾瓊樺同意才簽鍾瓊樺名義之本票、借據,我跟告訴人呂欣澤借錢,他要我簽本票,他說不用寫我的名字,告訴人呂欣澤跟我交往應該知道我的名字,後來我有聯絡告訴人要還錢,但告訴人一直在國外,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說明簽發本票、借據有經過鍾瓊樺同意,簽發當時沒有即時與鍾瓊樺聯絡,事後鍾瓊樺也同意被告簽發,應該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被告事後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被害人鐘瓊樺亦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鍾美樺於上揭時、地,未經鐘瓊樺授權、同意,即冒
用「鐘瓊樺」之名義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各1紙,並連同鐘瓊樺本人之駕照影本1張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欣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鐘瓊樺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5頁、第32至35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借據影本、鐘瓊樺本人之駕照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10、12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認:告訴人要求我
寫本票、借據,那時我急需那三萬元,我有說我身上沒有證件,只有我姊姊的駕照,告訴人要求我寫個形式,所以我寫了姊姊的名字、電話、地址,用姊姊的名義開本票,開本票、借據前,沒有打電話跟姊姊說要借用她的名字,因為那時是晚上,是隔天才打。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且證人鐘瓊樺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借過錢,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字開本票、借據,如果她事先問我的話,我不會同意他用我名字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查卷第32、34頁),核與告訴人呂欣澤於偵查中指訴是在8月3日到被告新生北路住處,答應借錢給被告,被告就當場寫下本票、借據交給我,我親眼看她簽鍾瓊樺三個字,並在本票和借據上壓指印,上面的字都是被告寫的,她當時沒有告知我本票及借據上具名的鍾瓊樺不是她本人等語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冒用鍾瓊樺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呂欣澤行使等情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有經過鍾瓊樺同意云云,而證人鍾瓊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固陳稱:被告使用其名字伊事前知道(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茲證人鍾瓊樺與本案被告係姊妹關係,所為證述非無故為迴護被告之情,又與彼等先前所為供述、證述完全迥異,已難憑信。何況,果被告已經證人鍾瓊樺授權簽發本票、借據,此為一簡單明瞭且有利被告之事,何以被告、證人鍾瓊樺於偵訊竟全然不提,甚且否認之?由此益足證被告辯稱:有經授權云云,及證人鍾瓊樺於本院改稱:伊事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無非飾詞,且無證據可佐,均不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鍾瓊樺事後已有同意,應不構成偽造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而依上開證人、被告所述,證人鍾瓊樺顯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借據,且被告復未於簽發證人鍾瓊樺名義之本票、借據時,取得證人鍾瓊樺同意或授權,縱事後證人鍾瓊樺同意,亦無解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所謂「詐術」,係指任何
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借款30,000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佯以鍾瓊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並簽發鍾瓊樺名義之本票、借據供擔保,連同鍾瓊樺之汽車駕照影本一併交予告訴人收執,惟被告屆期後並未還款,且行蹤不明,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欣澤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35頁),復觀諸前揭卷附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其上除載有鍾瓊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外,被告之真實姓名資料均未顯示於其上,衡情欲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為被告,若有簽發本票、借據之需要,自當以被告之名義開票、出具借據,何以隱匿真正之借款人,僅列鍾瓊樺為發票人、借款人?已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當日只攜帶鍾瓊樺證件為真,但被告以本人及鍾瓊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借據並無何困難之處,焉有隱匿其本人姓名,另以鍾瓊樺名義為之,徒生爭議之必要?是告訴人呂欣澤指稱被告是以「鍾瓊樺」之名義向伊借款乙情,應可憑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出票人是伊姊姊、
駕照是伊姊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然此為告訴人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且審諸告訴人於101年8月18日第1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提告之對象係「鐘瓊樺」,直至101年9月12日,告訴人始發現向其借款之人實為被告,而改向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足見告訴人初次至派出所提告時,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係臨訟捏造,並無可採。⒊從而,本件被告既以「鍾瓊樺」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
偽以「鐘瓊樺」之名義簽發本票、借據,甚且提供鐘瓊樺本人之駕照影本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借款之過程中,從未揭露其真實姓名,則被告並無以自身名義承擔債務、遵期還款之意,已招然若揭。而被告上揭簽發本票、借據、提供駕照影本作為擔保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對於眼前之借款者之身分、信用及償債能力與意願產生誤認,進而願意貸予金錢。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無訛,其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各節,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鍾瓊樺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在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因而偽造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本票面額僅為3萬元,事後業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害人鐘瓊樺亦未追究,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衡諸被告為向告訴人借用3萬元周轉,一時失慮觸犯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鐘瓊樺亦表示不追究之意,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冒名偽造借據及本票借款,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安全,行為自屬可議,被告前因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未記取教訓,於前案緩刑期內為本件犯行,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賠償款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第3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大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說明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借據1紙,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鐘瓊樺」署名、指印各1枚,則屬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五、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已如前述,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引酌減理由,均為攸關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疇,並非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均與刑法第59條無涉,顯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被告前已因分別竊取其父 鐘文哲 、其姊即本案被害人鍾瓊樺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物,冒用鐘文哲、鐘瓊樺名義,質當鐘文哲、鐘瓊樺所有之車輛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並獲緩刑宣告確定,竟明知故犯,再次冒用其姊鐘瓊樺之名義以詐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一已之私而枉顧他人之益,係屬一般犯罪所慣見,衡情非屬迫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肇致,故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無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則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9年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因急於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一時情急,方冒用胞姐鍾瓊樺名義偽造本票、借據,偽造之本票面額僅3萬元,金額不高,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輕微,何況被告於原審時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前述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悟之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被告所為固非,然與藉此四處詐騙財物,牟取不法暴利者相較,可非難性之輕重,差距懸殊,要難相提併論而等同相視,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判處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不當。至被告先前固有冒用鐘文哲、鐘瓊樺名義,質當鐘文哲、鐘瓊樺所有之車輛借款,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該案被告所犯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情節容屬有間,且此項被告之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審酌並於理由內詳敘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難認有理。
(三)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票號│付款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發票日│├─────┼──────┼───────┼──────┼───────┤│CH0000000│新臺幣3萬元│101年8月15日│鐘瓊樺│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