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范錦鳳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吳甲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80年2月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至100年1月26日伊自
請退休時止,服務年資計20年。因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伊自80年2月9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下稱A段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應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三階組長申請退休金相關規定」(下稱組長退休規定),以伊的A段年資計7年2個月,退休基數為10.03個基數,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的平均數為新臺幣(下同)9,992元,得領取退休金100,220元【計算式:9,992元×
10.03個基數=100,220元】;自87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下稱B段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伊B段年資計12年10個月,退休基數為26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77,495元,得領取之B段年資退休金為2,014,870元【計算式:77,495元×26個基數=2,014,870元】。準此,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伊退休金2,115,090元【計算式:
100,220元+2,014,870元=2,115,090元】。
㈡詎被上訴人於計算B段年資退休基數時,竟先將工作年資在
15年以內部分扣除A段年資後,方以賸餘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則以1年給與1個基數,合計僅給與伊21個基數之退休金。此種計算方式將造成服務年資愈長的員工所得領取退休金較服務年資短的員工所得領取退休金為少之不公平現象,以伊為例,縱不計伊於87年4月1日前的工作年資,以伊於87年4月1日後的年資計算退休金,可請領退休金亦高於被上訴人加計87年4月1日前的年資而給付伊的退休金,顯有違平等原則。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僅明文規範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並未明定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之計算應扣除適用該法前的工作年資,被上訴人所為A段年資退休金之給付乃其恩惠性給與,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給與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性給與,二者性質明顯不同,故上訴人退休基數應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即87年4月1日開始起算,無須扣除該法適用前的工作年資,而被上訴人僅給付A段年資退休金100,220元及B段年資退休金1,627,395元,顯然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7,475元【計算式:(100,220元+2,014,870元)-(100,220元+1,627,395元)=387,475元】。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法者而言。而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規,自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若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究竟應如何計算此15年,係採分段適用抑或施行後重新計算此15年,自不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所拘束。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80年2月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6日因符合退休條件自請退休,雖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關於工作年資的計算並未區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而合併計算,僅就退休金給與辦法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區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而分段計算,其中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為限,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即應於同法施行後就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退休基數,而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另行計算前15年的工作年資。而上訴人工作年資計20年,在其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其中A段年資計7年2月,適用組長退休規定,原告退休基數為10.03個基數,並按該段年資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9,992元,計算得領取退休金100,220元。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B段年資,以上訴人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7年10月【計算式:15年-7年2月=7年10月】,此部分退休基數為16個基數,工作年資逾15年者為5年【計算式:20年-15年=5年】,退休基數為5個基數,故上訴人B段年資退休基數為21個基數【計算式:16+5=21】,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77,495元計算,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原告B段年資退休金1,627,395元【計算式:77,4
95元×21=1,627,39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A段年資退休金100,220元及B段年資1,627,395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自80年2月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因符合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年資合計20年。
⒉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自受僱時起
至87年3月31日止之年資為7年2個月,自87年4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100年1月26日止,年資為12年10個月。
⒊上訴人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9,992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7,495元。
⒋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被上訴人制訂之組長退休規定
計算的年資基數為10.03個基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組長退休規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事實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56、57頁、第81頁及本院卷第21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工作年資,不應計
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給與2個基數的15年工作年資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如何計算?是否應扣除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的工作年資而計算基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工作年資,係指自勞工實際受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重新計算。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文針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算疑義所為之說明,謂:「…勞工適用本法(指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換言之,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僅退休金給與之標準,應按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而已。亦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標準,係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計算,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部分,方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訂標準計算。
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針對工作年資既未特別定義,仍應自勞工實際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是該法所稱15年工作年資期間,如有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者,仍應自受僱時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有不同。
㈡查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相關法令規
定應給予受僱人退休金,故保險業者若無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則其受僱人並無受領退休金之權利,保險業者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有自訂之組長退休規定並據此給付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已優於當時法令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自上訴人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則以上訴人自80年2月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為7年2個月,迄上訴人退休時止,上訴人於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2年10個月,其中應計給2個基數的年資為7年10個月(15年-7年2個月=7年10個月),計給1個基數的年資為5年(12年10個月-7年10個月=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7年10個月部分應計給16個基數(8年2個基數=16個基數),其餘5年年資因已超過15年,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應為5個基數,以上合計21個基數。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7,495元,及上訴人如依組長退休規定計算,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退休金基數為10.03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之退休前1年的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9,992元等情,故上訴人可領得退休金合計應為:
1,727,615元【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992元10.03個基數=100,219.76,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77,495元21個基數=1,627,395元,①+②=1,727,615元】,上訴人並自承伊已領得該金額之退休金(見原審卷第4頁),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以26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加給伊退休金差額387,475元云云,洵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如此計算標準,將造成服務年資較長之員工所
得領取退休金較服務年資短的員工所得領取退休金少的不公平現象云云,然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於85年12月間制訂時背景,如此規定方式實係兼顧勞雇雙方利益,況此亦涉及法規整體解釋問題,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年資計算既未區分計算可自請退休年資或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年資等情形而作不同規定,即應作相同解釋,若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年資採用如上訴人主張之按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年資開始計算,以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年資僅12年10個月計算,伊於100年1月26日自請退休時,尚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標準,而法律既未割裂不同情況適用不同計算方式,自不得任意因應當事人需求而作不同解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8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