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曾素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5時11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3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21公噸,過磅總重為32.92公噸,超載11.92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原裁決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4,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2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公司不服,遂於102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本件系爭違規事實係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車裝
載整體物(瀝青車1台)有超重之虞,遭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罰則。惟該條款最初立法之用意應是針對砂石、鋼筋等等之散裝貨物(可分裝),而蓄意超載行駛所訂定之加重處罰條款,而整體物乃屬不可拆卸分裝之貨物,並非蓄意超載,因而另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適用於整體物之超重、超長、超寬之罰則,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貨車之裝
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有前二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按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有關汽
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
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查,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態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顯與本件原告公司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原告公司認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
㈢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其核定之總重為21公噸
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該大貨車載運瀝青車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32.92噸,已逾核重之21公噸,超載11.92公噸,復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4866號函、過磅單在卷可查。故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載11.92噸之事實,被告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裁決處「罰鍰3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公司所有、由 林竹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於101年10月31日15時11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3公里處,因載運瀝青車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21公噸,過磅總重為32.92公噸,超載11.92公噸),駕駛林竹源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4866號函、102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0672號函、地磅單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未經領得臨時通行證即載運瀝青車,且過磅總重已逾核定總重量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間相較,該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被告固舉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而主張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予以分別處罰等語。惟基於社會經濟上確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因此整體物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亦即在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即便所載運之整體物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亦不得以其超重為由予以裁罰。由此可知,所載運之整體物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其規制之重點乃在於是否業經事前許可(領得臨時通行證),而不在於其是否超重,因此,在所載運之整體物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又未領得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若」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超重為由予以裁罰,則依該規定予以裁罰,應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法內涵(包括未事先取得許可),是否尚有另行就其未事先領得臨時通行證之行為加以裁罰之必要,自非無疑。是本院認為未領得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行為,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於此情形,應無適用之餘地,交通部前開函釋,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貨車載運瀝青車超過核定之重量,其一
行為在形式上同時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茲有疑義者,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是否排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稽其立法形式結構,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頗為類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本法並無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明文或意旨,故解釋上應認為一行為該當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而各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產生「想像競合」之情形時,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有關之各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時,則構成「法規競合」,若相競合之規定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並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本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於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本質上並無不同,僅因社會經濟上確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若僅因整體物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而一概不准載運,不無因噎廢食致妨礙社會經濟發展之虞,是相關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曳引車遭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為瀝青車,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無論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律部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受罰,因涉及裁量權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又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凡此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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