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文華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施文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及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97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97年12月29日因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2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月1日,行刑累進處遇縮刑日數5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1年11月1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972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