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銘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42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327、1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銘輝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蘇銘輝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00年6月3日死亡,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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