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8日入監執行,95年8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1月1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 廖正義 租用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B室房間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7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上開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1月1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入監執行,95年8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人,業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22歲,正值年華,竟不知進取,沾染施用毒品惡行,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即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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