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又於民國91年4月4日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嗣於91年10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該2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1月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49之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1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附卷可參,然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之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判刑確定(即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可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