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翔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01年度執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總淨重零點 伍伍參 壹公克)及米白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范翔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獲被告持有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總淨重0.553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5560公克)及米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
0.288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92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惟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
2粒(驗餘總淨重0.5531公克)及米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