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惠英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更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8+1)×10×34=3,060元】。
二、聲請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會員辦理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於協商後繳納2期即無力繼續清償。聲請人於無力清償後,是否曾與各債權銀行再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若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為何?成立協商後,迄今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證明成立債務協商時之還款來源,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毀諾之原因。
三、應提出聲請人打零工之種類、現有工作之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暨其勞、健保之投保資料。
四、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五、應提出配偶 高文輝 之工作狀況、工作種類及現有工作之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
六、應提出配偶高文輝及受扶養人 高育邦高逸忻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七、聲請人就協商成立前後,若有縮減生活開支以增加清償資力之證明,亦一併檢附到院。
八、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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