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剪貳把、開口扳手叁把、活動扳手貳把、十字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望遠鏡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鐵剪貳把、開口扳手叁把、活動扳手貳把、十字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望遠鏡壹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有如下行為:
㈠於97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機車前往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古松西巷315號對面工地,利用工地管理人 陳東坡 管理疏懈之機會,徒手竊取現場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鐵製水溝蓋6個,得手後載往屏東市○○路○○○巷○號旁暫放以伺機變賣,嗣稍後於97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返回取贓時,為已發現上開贓物而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㈡於97年3月2日晚間9時許,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2把、開口扳手3把、活動扳手2把、十字起子1把、手電筒1支、望遠鏡1副至甲○○位在屏東市○○路58之101號之住處,將封貼在該址地下室氣窗上用以防閑之硬紙箱板挖損破壞後,攀爬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15元、數位相機1台、手電筒1支、電話機1具、乾電池1盒,得手後尚未離去即為甲○○返家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鐵剪2把、開口扳手3把、活動扳手2把、十字起子1把、手電筒1支、望遠鏡1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陳東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鐵剪2把、開口扳手3把、活動扳手2把、十字起子1把、手電筒1支、望遠鏡1副,及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其所竊上開物件除均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並據其在警詢中自承係竊取供生活費來源使用,其行為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所為,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被告乙○○前揭時地前往甲○○住處行竊所持之鐵剪2把、開口扳手3把、活動扳手2把、十字起子1把,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銳利且易於握取、運作之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前開竊取陳東坡所管理水溝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在夜間持上開工具並破壞甲○○住宅氣窗上用以封閉防閑使用硬紙箱板而侵入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乃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乙○○前開2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
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適屆而立,如日中天,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於:㈠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至88年1月14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㈡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8日入監執行,93年5月2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3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㈣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
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件、詐欺案件3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3月、5月確定,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業於97年3月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第2次犯行所持工具之種類、數量,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形成威脅及造成法益發生進一步受侵害危險之程度,破壞之安全設備為用以封閉氣窗之硬紙板,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鐵剪2把、開口扳手3把、活動扳手2把、十字起子1把、手電筒1支、望遠鏡1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為前開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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