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李佳穎 陳列於攤販架上之I-PHONE4手機殼、手機充電組及行動電源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