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56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丙○○雖未與抗告人乙○○一同於抗告狀具狀人欄內具名提起抗告,僅於稱謂欄內列名其上,惟其與抗告人乙○○間就系爭本票具有連帶債務關係,為原裁定所審認,抗告人乙○○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所敘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丙○○,應認丙○○亦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等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等情,惟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祇須本票持票人表明其為該票據權利人,並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為已足。縱令抗告人所述屬實,亦係渠等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