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24之3號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4.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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