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5月5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706號房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日14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飯店後方停車場緝獲遭另案通緝之 林春徑 後,經林春徑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飯店706號房而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壹包(檢驗前淨重0.587公克,檢驗
後淨重0.582公克)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壹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
後淨重0.0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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