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主機(含螢幕)壹組、電腦主機(含螢幕)捌組、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壹組、數據機參台、監視器鏡頭肆個、帳冊壹本、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主機(含螢幕)壹組、電腦主機(含螢幕)捌組、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壹組、數據機參台、監視器鏡頭肆個、帳冊壹本、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主機(含螢幕)壹組、電腦主機(含螢幕)捌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丙○○、乙○○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丙○○、乙○○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丙○○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丙○○、乙○○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20時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丙○○、乙○○以1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違法經營賭博電玩、被告乙○○擔任開分員,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而被告甲○○、丁○○賭博財物之行為對社會風氣亦有不當,兼衡被告4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玩主機(含螢幕)1組、電腦主機(含螢幕)8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現場查扣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數據機3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帳冊1本,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至賭資新臺幣5,300元,則係被告丙○○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94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鴻富資訊企業社」之負責人,乙○○則係該企業社開分員。詎丙○○、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在上址擺設賭博性機臺共8臺(含小瑪莉1臺及水果盤7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賭博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小瑪莉機臺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換得100分,水果盤機臺為100元可換得1000分,賭客交付現金由丙○○或乙○○開分後,即可以不等之倍數與機臺對賭,賭客押注後若有中彩,則可贏得所押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則分數全歸機臺所有,所贏得分數可累積繼續賭玩或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12月23日20時許,適賭客甲○○、丁○○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處所賭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均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電玩主機(含螢幕)1組、電腦主機(含螢幕)8組、賭資5300元、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數據機3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復有電玩主機(含螢幕)1組、電腦主機(含螢幕)8組、賭資5300元、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數據機3臺、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丙○○、乙○○自97年12間起,多次在上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預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與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電玩主機(含螢幕)1組、電腦主機(含螢幕)
8組及賭資5300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數據機3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其輸贏之或然率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迥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移送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