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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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為「98年7月1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3樓,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日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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