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丙○○兼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及丙○○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00,00
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乙○○對相對人負債1,525,81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該債權並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房屋貸款而與相對人簽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抗告人就房屋貸款部分均正常繳款中,並無相對人所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查,抗告人乙○○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利害關係人,固得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等以上開房屋貸款仍正常繳款為由提起抗告,然業經相對人陳明係因抗告人乙○○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非房屋貸款未清償,且信用卡債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見相對人98年7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拍賣抵押物卷宗第13頁),則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依首開意旨,原裁定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依首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