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某時,於乘車前往本院遞狀途中,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3月8日某時,在鶯歌某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