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韶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韶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1號被告葉韶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韶恩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段與長壽街口時,明知其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其橫向車流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李國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街由自強路1段往三和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右轉時,即與葉韶恩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國輝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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