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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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參肆參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2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查獲被告蘇樟涉犯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3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7.775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純質淨重6.1450公克),經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應處以刑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死者蘇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
2月12日9時55分許,為其父 蘇世昌 發現其陳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居所房間內,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死者房內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7.775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7.28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234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1450公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證人蘇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㈡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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