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福榮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一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後,乃以之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17日10時許起,以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 葉玉霞 詐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需匯款處理云云,使葉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24分、同年月22日9時56分、同月24日13時54分、同年月25日12時31分,匯款85,000元、444,639元、10萬元及20萬元至其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葉玉霞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福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葉玉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並有葉玉霞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通訊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6、26至29、31至32、41頁;本院卷第21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前揭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報酬4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