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 曾能煌泛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泛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以,本院若認有前述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就任相對人泛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著手清查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於109年10月27日相對人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308元,應付帳款3,622,906元,實收股本900萬元、資本公積260萬元、法定盈餘公積410,912元、累積虧損15,633,510元,淨值總額為負3,622,598元,資產顯已不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56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現有資產僅有現金277元及銀行存摺31元,共計308元,並已無其他資產種類等節,雖據提出109年10月27日財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內頁,顯示該帳戶業於109年11月3日結清銷戶;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對帳單亦顯示轉帳結清30元(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說明書與證據資料已有未符;聲請人雖稱財產說明書所載銀行存款31元,與存摺影本及對帳單餘額47元,相差16元,已於109年11月3日帳列其他收入,然於財產說明書中並未列計其他收入之財產資料。再者,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解散前帳列有3,646,607元之應收帳款,此並有其提出之109年1月12日之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可查(見本院41頁),其雖稱該應收帳款於109年10月27日確認已無法收回,故予以轉銷,不再列計財產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說明該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情形,況若相對人公司於該日確認無法收回予以轉銷,於前揭109年10月27日財產說明書中亦未列計轉銷所得。綜上所述,則相對人公司現財產情形如何,尚有疑義。況縱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公司現存財產僅有308元係屬可信,則應認相對人公司現無任何實際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更難以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諸如: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支出)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僅列有CoswellS.P.A一人,無其他多數債權人得以利用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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