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娟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娟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部分,原記載「(以上均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增列並更正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就第12行至第15行部分,原記載「高娟華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96年10月5日冒用『 余慧蘭 』之名義,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申請補出境證(證號:000000000000號),再交付予移民署而行使之」,應增列並更正為「嗣高娟華因逾期停留我國而遭強制出境,遂於96年10月5日某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以『余慧蘭』名義而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余慧蘭』之署名,用以表示申請出境許可之意,而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並持以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慧蘭』及移民署關於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娟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乃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出境,竟冒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而行使,足以對「余慧蘭」之權益、移民署對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案發時打零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000元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卷第9頁)等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對「余慧蘭」及移民署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予移民署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爰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署名證據出處及所在欄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余慧蘭」署名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9號卷第23頁。申請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