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丁○○
己○○○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拾肆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貳佰零壹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應
連帶給付原告己○○○壹佰陸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辛○○係另一被告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職業駕駛,被告辛○○於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四時十分許駕駛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JB-三0三號大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由南向北即由臺東市往初鹿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三八二公里六四0公尺處,適原告之子、(夫)、(父) 葉宏仁 駕駛WK-一一八0號小自客車由對向行駛,被告辛○○行經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致與迎面駛來之葉宏仁所駕駛之小客車對撞,致葉宏仁腦挫傷、臚內出血,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辛○○夜晚駕駛大貨車行經施工路段,預見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經為主因,已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寀,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另被告辛○○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子、配偶、父葉宏仁,因被告辛○○不法侵害而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葉宏仁之死亡與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費用明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用由原告丁○○支出,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有臺東私立殯儀館等之收據二十五張為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死亡葉宏仁係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代理辦事員,有該
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東市戶字第三四四四號函可證,葉宏仁驟然為不守交通規定之被告辛○○開車撞死,原告等悲痛逾恆,爰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⒊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至被告葉宏仁八十七年四月十
八日死亡時為五十六歲,依臺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一年可受葉宏仁扶養,依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計算,且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丁○○扶養費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
⑵原告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四年可受葉
宏仁扶養,依上述計算方式,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己○○○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
⑶原告庚○○,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因葉宏仁死亡已無收入,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平均餘命尚有五十二年,依上述計算方式,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庚○○扶養損害償金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⑷原告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一歲,至二十歲成年,尚可請
求之扶養費年數為十九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戊○○扶養費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
⒋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
原告己○○○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暨其法定利息。
證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臺東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三四四四號函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臺東私立殯儀館收據影本二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引用刑事部分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金額不爭執,慰撫金之請求偏
高,扶養金額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另全部請求金額,應按過失相抵規定減輕。
理由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辛○○係另一被告寬利汽車企業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辛○○於
右開時地過失致原告之子、(夫)、(父)葉宏仁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係其所支出,金額計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等就此金額表示不爭執,應認屬實。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葉宏仁原係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代理辦事員,有該所
函在卷可按;且為原告丁○○、己○○○之長子,原告戊○○之父,及原告庚○○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告等因葉宏仁正值壯年,突遭車禍死亡,心理所受痛苦,自不言可諭。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本院認原告等各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合理。
㈢扶養費部分:被告等就原告等所主張之扶養義費金額亦不爭執,僅抗辯應按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分擔,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而其自承扶養義務人連同死者為三人,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⒉原告己○○○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其亦自承扶養義務人連同死者為三人,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
⒊原告庚○○、戊○○之扶養義務人均僅死者一人,故其分別請求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均有理由。
依前項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七元,連帶賠償
原告己○○○八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連帶賠償原告庚○○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連帶賠償原告戊○○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肇致葉宏仁死亡車禍之發生,除被告辛○○之過失外,死者葉宏仁亦有酒後駕車超越分向限制黃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故死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經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辛○○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因此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六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十四元。
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丁○○六
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己○○○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庚○○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戊○○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