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七0號
原告木柵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暉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折合銀元壹拾捌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捌佰玖拾元,折合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