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 吳慕儀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被告 姚文鑫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