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
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
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
自94年10月14日至95年8月14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依民法第312之規定,得於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
貸款餘額尚有44,000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原告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0元及自95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4,000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申請表正面底為立約當事人,左方為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非原告,故右方簽章者只與巔峰
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未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
約書,即兩造非契約當事人(反面亦無兩造簽名)。
㈡按被告與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申請表係
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
之規制,卻未給被告30日以上之合理期間審問及資訊揭露,
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
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更何況短暫時間內?被告未
審閱申請表。而申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
數詳細審閱」云云顯屬突襲,依消保法第14條不構成契約內
容,故申請表「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
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
費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又按本件既由巔峰公司直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
,原告未參與簽署,此業務又係原告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
與巔峰公司業務合作,有原告、巔峰公司成立金錢信託契約
及申請表可證,即巔峰公司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
相對性藉口免責,始合社會之價值觀。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
疵而係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被告得以此事由對
抗原告,以免原告規避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
度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96,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0元、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4,000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以及繳款明
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公司(基礎原
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
係),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
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
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
㈡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正面左上角載明:「本表係向誠
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約定事項欄第1點亦載明: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
期付款總價款…」等語,簽名欄則註明:「本人對申請表…
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
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從
上可知被告對當時有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乙節應
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對辦理本件借款並非知情等語,並不足
取。
㈢再者,誠泰銀行與被告(貸款契約)、巔峰電信與被告(通
話服務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誠泰銀行雖將被告
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巔峰電信之帳戶,然此乃基於被告之指
示而為,已如前述,被告如因巔峰電信無法提供通話服務受
有損害,自可本於通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向巔峰電信有所主張
,惟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所對其之請求。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於起訴
狀已載明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
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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