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翊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7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0年11月6日、91年11月27日、93
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3,402元,及
其中本金204,363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1年5月16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國泰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
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
款尚餘12,434元,及其中本金11,374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
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2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3月25
日止帳款尚餘159,233元,及其中本金145,664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尚餘395,069元(含信用卡帳款
金額223,40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59,233元及代償帳
款金額12,4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