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蔻思邁爾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賴彌鼎 律師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勞工,應誠實執
行職務,不得侵占所持屬於聲請人之貨款,詎相對人自97年
5月12日起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未交還聲請
人,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
,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
送達結果,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
為證。
叁、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
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
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卷附相對人之戶政資
料,顯見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件
受文者:甲○○
主旨:為代當事人台灣蔻思邁爾股份有限公司函請 台端迅 於七日
內返還應交付之款項及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宜,詳如說明,
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本函係依當事人台灣蔻思邁爾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意旨辦
理。
二、茲據當事人台灣蔻思邁爾股份有限公司來所委稱:「
(一)緣甲○○先生為本公司員工,擔任業務相關職務工
作,楊先生既為本公司之職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
,負有不得侵占所持貨款之義務,詎料楊先生自97
年5月12日起竟利用職務之便收取 宋采蓉 等客戶貨
款而擅自挪用迄未交還本公司。核楊先生之行為致
使本公司權益受損甚為鉅大,顯亦觸犯刑法上業務
侵占等罪,本應負相關刑事罪刑及損害賠償之責。
茲為保障本公司權益並顧及雙方情誼,特發此函催
告,希其於函到七日內速將上揭款項清償予本公司
,若屆期仍置之不理,執意置雙方情誼於不顧,本
公司將追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絕無寬貸,請勿自
誤為是!
(二)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59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楊先生上開侵占本公司客戶貨款之行為,不但既違
反員工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本公司之營業,
於97年5月27日經客戶告知揭發後,自屬違反勞動
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特發函通知終止與其之
勞動契約關係。
(三)綜上,基於彼此雙方勞雇情誼,俾使本件事宜得以
圓滿而免徒增刑事重典及民事訟累,是請其速為清
償為是。」
三、經檢視台灣蔻思邁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應
屬無誤,爰代函通知如上,竟情查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