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8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50,679元,及其中本金47,557元未按期繳付。
另被告於92年5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算利息及加計手續費300元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7年3
月21日止帳款尚餘56,641元,及其中本金53,160元未按期繳
付。又被告原於93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與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
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178,218元,及其中本金169,142元未
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3月21日止,尚餘285,538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50,67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78,218元
及代償帳款金額56,64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