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義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凱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義公
司)於民國96年6月20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凱義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而原告將其所代理之資
訊、通信及其他各類電腦商品由被告凱義公司銷售,並採月
結30天之方式以現金或支票付款,並約定被告甲○○為被告
凱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凱義公司於97年4月起陸續向
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均
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凱義公司收受,惟被告凱義公司尚積欠
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93,077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之經銷合約書1紙、原
告公司97年4月23日、97年4月25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
6日、97年5月8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22日、97年5月29
日、97年6月5日、97年6月20日之出貨單共13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款共計193,07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契約內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亦有約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
爭契約以月結30天之方式每月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給付有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就積欠之貨款,另自積欠之月份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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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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