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6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6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裕璋,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董事
會函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7年
1月15日,付款人為稻江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付款地臺北
市○○路189之5),支票號碼HW0000000,金額新臺幣(
下同)491,200元,經訴外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
票一紙,詎於97年1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法
院假處分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雖經法院假處
分禁止訴外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原告提示後不
獲付款,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給付票款491,200元及自提示日即
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