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告 賴信忠宋秉璇 之.
周湘尹 即宋秉璇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瑞祥
巷4弄12衖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繼承宋秉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貳萬參仟柒佰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宋秉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信忠、周湘尹之被繼承人宋秉璇於
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046元,及其中本金23,719元未按期繳付。又宋秉璇已於99年5月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宋秉璇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宋秉璇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就宋秉璇積欠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周湘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周湘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95年
5月、95年4月信用卡對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湘尹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 周信忠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周信忠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於繼承宋秉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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