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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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貨車載運蔬菜販賣維生,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並停放於屏東縣○○鄉○○村○道台27線公路上「 阿慶 檳榔攤」前之路邊,其原應注意該路段慢車道寬度僅2公尺,而其所駕駛之車輛寬度已達1.
7公尺,將停車於該處時顯有妨害該路段慢車道上行駛機車之通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停車於該處,適有 陳俊嘉 於飲用酒類後,於酒精濃度達126MG/DL(即0.126%)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甲○○,沿屏東縣○○鄉○道台2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乙○○停車處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乙○○所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車斗,致人車地,陳俊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乙○○得知自己肇事後,竟未在場對於被害人陳俊嘉及甲○○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等候警方,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須有駕駛行為始足當之;而駕駛人駕車停靠路邊熄火,而後下車他去,應認該次駕駛行為已終了,如因而肇事逃逸,尚難以該罪相繩。至於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93條之罪名),乃另一問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 魏勝輝 、 簡軒廷 、 陳朝宗 、 林瑞元 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後並未留在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要送菜及收錢,所以先走,但有叫檳榔攤的人幫我叫救護車云云。
五、本件於發生上開車禍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並未留在現場一節,固據證人簡軒廷、魏勝輝及陳朝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惟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於「駕駛行為」中肇事而逃逸?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肇事當時其下車到檳榔攤買檳榔,將小貨車停在路邊(見警卷第8頁);證人魏勝輝、簡軒廷於警詢均證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台27號及中和路口附近之檳榔攤路旁,沒有發動等情(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證人陳朝宗於警詢證稱:車子有熄火(見警卷第34頁);證人林瑞元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我的檳榔攤買完香菸後,就在檳榔攤下棋等情(見警卷第37頁)。
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道台27線公路上「阿慶檳榔攤」前之路邊,於熄火下車到「阿慶檳榔攤」後,雖因違規停車而肇事,並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但因肇事當時並非在被告駕駛行為中,仍難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逃逸一節,縱令不足採,但被告既非在駕駛行為中肇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難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名。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成立駕車肇事逃逸罪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