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小字第2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告 賴信忠 即 宋秉璇 之.
周湘尹 即宋秉璇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欄中關於「99年7月18日」記載,應更正為「100年7月1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