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目前為在學學生,與父母同住,平日金錢均由父母控管,並無多餘金錢購買毒品,而警方係因追查毒品案件,其涉案人均為抗告人友人,未發現抗告人涉案證據,始對之進行毒物檢驗,並聲稱抗告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乃自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足證警方檢驗有錯誤之可能,為此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1次,嗣因抗告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涉嫌人 蘇智良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於經警通知於98年7月1日晚上9時3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惟抗告人並未能交代上開門號之使用人為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偵查卷宗無誤。抗告人雖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6274ng/ml)、MDA(2608ng/ml)MDMA(29783ng/ml),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編號F-9837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該院係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MDMA、MDEA、MDA≧500ng/ml。
且MDMA(MDEA)及MDA總濃度≧500ng/ml),此觀上開檢驗報告檢驗方法載述甚明。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見該局94年6月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頁6、7)。抗告人依法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上開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錯誤之虞。抗告人雖另提出自行檢驗之尿液檢驗報告,惟此報告既係嗣後製作,顯不足以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未曾施用毒品,抗告人空言否認犯行,即不足採。
三、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有其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認其未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