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上訴人 鄭廖富
鄭幸福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於判決結果全部聲明不服,觀諸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分別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0-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地號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連結建物之雨遮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等內容,是以上訴人各判命返還之前揭土地範圍乘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3萬4,476元(計算式:鄭廖富部分:3.28㎡×362,787元/㎡+18.96㎡×356,000元/㎡=7,939,701.36元;鄭幸福部分:15.19㎡×362,787元/㎡+17.09㎡×356,000元/㎡=11,594,774.53元,合計:7,939,701元+11,594,775元=19,534,476元,整數以下小數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5,9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