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李政和 被告 洪逸誠 (原名 洪堯智 )
張家毓 (原名 張家賢 )
洪珮芝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洪堯晏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洪堯華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張家毓(原名張家賢)於
110年5月10日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五分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分之一」。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被告張家毓(原名張家賢)於110年5月10日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項次8、11項次之股數,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非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據此,被告張家毓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