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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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閱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於民國110年2月3日及2月24日之開庭筆錄發現,聲請人之口述意思有重大疏漏,與筆錄記載內容顯有重大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口述內容多未詳實記載,有礙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另因聲請人當庭異議法官違反辦案程序及職務規定等細節,均未詳實記載於筆錄內,已嚴重妨害法院對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之認事,聲請人認有必要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二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補充筆錄之不足或更正筆錄記載意思之錯誤,並為本案行政訴訟及聲請法官迴避駁回之抗告所用,俾保障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