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複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黃詩涵 律師被告 鄭廖 富
鄭幸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鄭廖富 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面積共三點二八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連結建物之雨遮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鄭幸福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連結建物之雨遮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鄭廖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廖富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鄭幸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幸福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訴請㈠被告鄭廖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7之6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連結之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鄭幸福應自坐落系爭31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7之24號建物,與系爭37之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連結之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0年7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鄭廖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與系爭3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面積為3.28平方公尺上,及系爭3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8.96平方公尺上,系爭37之6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連結之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鄭幸福應自坐落系爭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15.19平方公尺及系爭3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7.09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為系爭37之24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連結之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1至2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鄭盛 (已歿)即被告2人父親見廟口人潮聚集,曾於5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嗣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及雨遮,並將系爭37之6號建物及雨遮借予鄭廖富,將系爭37之24號建物及雨遮借予鄭幸福使用迄今,是原告與鄭盛僅係就系爭土地成立攤位租用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非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原告前曾以被告2人及鄭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地院判決、前案高院判決,合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鄭盛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原告為維護珍貴文化資產,並規劃籌建歷史文化園區,方以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與鄭盛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之事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2人繼續占用該地設攤,自屬無權占有。縱本院認原告與鄭盛間係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則被告2人前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他人,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且其等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他人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遷出系爭建物,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程序事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成立租地建屋關係,鄭廖富有將系爭37之6號一部分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鄭幸福轉租的土地係位於系爭320地號土地上,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原告前於95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及鄭盛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且原告主張終止其與鄭盛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亦於前案高院判決中追加為備位之訴,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前案判決已指明鄭盛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規定事由,足認租地建屋之前提事實為原告前案不爭執事項之一,原告自應受其整理之事實及理由所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終止租約之正當事由,僅單純重新發函通知終止租約,難認構成非同一案件之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關係固具有信賴關係,除非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
得以法律行為轉讓。然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得為繼承之標的,承租人死亡後,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關係(民法第452條參照),此與租賃權不得以法律行為轉讓者不同。經查,原告與鄭盛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前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第261至273頁),揆諸前揭說明,鄭盛死亡後,該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即由被告2人繼承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另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地院判決主張鄭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鄭盛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訴請鄭廖富自系爭37之6號建物遷出、鄭幸福自系爭37之24建物遷出、並均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前案地院判決以原告與鄭盛間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法院審理後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鄭盛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予他人使用,其亦得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嗣經前案高院判決以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及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3款事由,而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前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第261至273頁)。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終止與被告2人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建物及雨遮、返還占用土地,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同,又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亦與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第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於前案高院判決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鄭盛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予他人使用,其亦得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已如前述,然前案高院判決僅系爭土地未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鄭盛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等節為認定,原告、鄭盛及被告於前案判決中未就渠等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目的係攤位或租地建屋爭議部分攻防,亦未經前案高院判決為認定,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須係以租賃土地建築房屋為其使用目的者,始足當之,與一般租地使用之租賃契約容有不同,若租賃土地非供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者,即便於租賃土地上蓋有建築物,亦僅為一般租賃契約,仍難謂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經查:
⒈自古以來,人類社會於固定時間、地點開市交易,逐漸形
成市場,即係攤販的最基本型態,攤販之進化係由流動攤販進展到固定攤販,再進展至店面營業,乃我國市場發展之歷程,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肯認。而鄭盛於50至52年間因其他同屬經營跑攤之攤販朋友告知原告要出租土地,即向當時稱為原告「頭人」之高深表示想要承租土地,高深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鄭盛,原告並按月收取租金,有鄭盛及被告2人於前案地院判決民事答辯(四)狀、52年、57年、58年租金收據三紙在卷可參(前案地院判決卷第102至104頁、第239頁),鄭盛既透過「跑攤」之攤販朋友告知原告要出租土地,而跑攤即為流動攤販,可認該時原告出租土地即係供跑攤攤販經營之用;且50年至52年間景美地區經濟發展狀況,當係以流動攤販或固定攤販為主要之市場模式,是原告與鄭盛間應係成立流動攤販或固定攤販之攤位租賃契約,而非店面之租地建屋契約。另原告78年6月19日發函予鄭盛之通知書記載:「說明:二、本廟20多年前為響應臺北市政府對景美街市容交通整頓,集中攤販之政策,願提供廟前並左右,廟後右牆外土地充為設置攤位之一片好心,始有如今之狀況,台端諒必非常清楚。」(前案地院判決卷第31頁),可知原告20多年前即50幾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係供鄭盛做為攤位之用,是原告與鄭盛間之契約係攤位租賃契約,並非租地建屋無疑。
⒉臺灣廟宇為照顧附近生活困難之人,多有以便宜租金提供
土地予人建屋居住之例,此乃年代久遠前之臺灣社會狀況;然被告2人表示系爭建物未居住使用,有本院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78頁),實與廟宇提供土地予人租地建屋之狀況不同,亦徵原告與鄭盛間之契約並非租地建屋,而係承租土地經營攤位。
⒊被告固據徐南城92年1月6日城字第4829號律師函辯稱「繳付租金後才開始建屋」,兩造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
惟查,鄭盛於50年至52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繳付租金,已於前述,絕非繳付金租後才建築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該律師函記載:「主者:代當事人景美集應廟聲明台端承租使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24之基地之租金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142元。」(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可知該律師函之用意僅係調整租金,並非表示原告與鄭盛係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與鄭盛間之租賃契約係供經營攤販之用,即不
因事後建築系爭建物而影響租約之性質,被告2人所繼承者自為不定期限之攤位租賃契約。㈤末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有本院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9頁),而原告於109年9月13日通知被告2人自即日起終止契約,再於109年9月26日再次發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歸還系爭土地,有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55至73頁),又兩造租金乃以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有91年集應廟廟庭攤位管理統計表為憑(前案地院判決卷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逾一個月後為終止日,衡諸原告所定109年10月31日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與前開存證信函日期相距逾一個月,確屬合理之期限,是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並已於109年10月31日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則被告2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負有遷出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及雨遮、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所有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出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及雨遮、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雨遮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