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223號聲請人 王嘉琪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之發布日期為110年1月29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0年7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110年度除字第122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14002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1183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00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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