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因雙方拉扯才導致告訴人受傷,又告訴人偕同我的女兒 賴佩蓉 來我的住處要取回自小客車,但我也有代繳部分車款及稅金,我女兒應該要將這些款項還我,在她沒給付前,我可以行使留置權拒絕她們取車,因此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導致她受傷,我可主張廣義的正當防衛;退而言之,如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但告訴人與賴佩蓉到我的住處,拒絕清償欠款,並不斷對我咆哮,沒給我基本的禮貌與尊重,我才義憤填膺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她受傷,屬義憤而傷人,原審對此毫無論及,且原審未深究賴佩蓉與告訴人是親密友人的關係而輕信賴佩蓉之證詞,反而置被告友性證人 陳玫潔 、 賴德三 、 周秀卿 等人的證詞於不顧,顯有偏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有利的判決云云。
三、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證人 陳思嘉 於警詢指稱:因我們請拖吊人員到現場拖吊時,被告情緒激動,乘我無防備之際,毆打我的頭部、頸部、胸部等多處,並將我推出賴佩蓉住處後,在街道持續毆打、拉扯我,我遭被告打倒在地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挫傷、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等語(見他卷上方頁數第88頁);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臉、頭約5、6拳、鎖我脖子等語(他卷上方頁數第153頁);再於原審證稱:被告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臉,用手掐我的脖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其所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賴佩蓉於警詢證稱:被告趁陳思嘉無防備之際,轉而毆打陳思嘉的頭部、頸部、胸部等多處,並將陳思嘉推出住處後,在街道持續毆打、拉扯陳思嘉,陳思嘉遭被告打倒在地等語(他卷上方頁數第94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之臉、胸等部位,還有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大致相符,證人賴佩蓉與告訴人雖係親密友人關係,但其與被告則屬父女關係,應不致於過度偏袒任何一方,況其2人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捏造事實而偽稱被告打傷告訴人之情,則其2人之證詞應係屬實而可採信,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驗傷受有臉部、頸部及胸部挫傷、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嘔吐、左耳耳鳴,疑似腦震盪、四肢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上方頁數第35頁、第65頁),暨傷勢照片可稽(見他卷上方頁數第19-33頁),告訴人的傷勢遍及全身各處,此顯非是雙方單純爭執拉扯所造成之現象,此也足以當作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的事實。
四、被告指稱原審未深究賴佩蓉與告訴人是親密友人的關係而輕信賴佩蓉之證詞,反而置被告友性證人陳玫潔、賴德三、周秀卿之證詞於不顧,顯有偏失云云。惟原審已就告訴人及證人賴佩蓉的指證,如何可以採信等情,已詳為論述明確,復有相關的診斷證明可以佐證,被告空言指稱原審此部分的採證有所偏失云云,即無可取。又證人周秀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沒跟告訴人拉扯,只有我跟我先生(指賴德三)跟告訴人拉扯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惟此與案發時在場之人所述情節有違(在場之人均稱被告有參與拉扯),足見其心態可議,所述顯然迴護被告無訛;另證人賴德三於偵查中先證稱:「只有我跟告訴人拉扯,沒有其他的人與告訴人拉扯」、「沒有人與告訴人拉扯」等語,嗣卻稱:「告訴人拉我,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才過去拉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156-157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只有拉告訴人而已,沒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8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容有可疑;證人周秀卿雖證稱被告僅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等情,然此與證人賴佩蓉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亦與客觀的證據不合,且若單純的爭執拉扯絕不可能使告訴人受到臉部、頸部及胸部挫傷、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嘔吐、左耳耳鳴,疑似腦震盪、四肢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證人 陳玟潔 為被告之同居人;賴德三、周秀卿則為被告之父母,其等同住一處,關係至為密切,依其等證詞顯示其等雖全程在場,然於關鍵時刻卻恰均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應屬維護被告之詞,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主張其有代繳部分車款及稅金,賴佩蓉未將這些款項償還之前,自可行使留置權拒絕她們取車,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導致她受傷,應屬廣義的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而言。查,本案是因被告認賴佩蓉尚有欠款未清償且拒絕賴佩蓉將車子拖走而發生爭執,然拖吊業者於爭執時即早一步先行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證人 廖千慧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6頁),則告訴人或賴佩蓉當時已不可能取走車子,被告的權益不可能受到現實的侵害,況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備而出手痛毆告訴人且從屋內打到屋外,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其行為亦顯非實施防衛權,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六、刑法第279條之基於義憤而傷人,係被害人的行為違反正義,於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侵害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賴佩蓉偕同告訴人回家取車時,雙方雖有爭執,但仍可以理性的方式處理事情,何況告訴人僅係局外之第三人,被告竟以拳腳相向,助長暴力,已不被社會一般人所認同,難認其行為於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情形,顯非基於義憤而傷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取。
七、綜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