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
109年度簡字第64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嘉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拿包包,但沒有筆電云云。惟被告所竊之公事包內有筆電1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宏安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當時係前往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督導,則其公事包內有筆電,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自被告行竊該公事包之監視器畫面觀之,可見該公事包形狀、大小均與告訴人指訴內有筆電1臺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內有筆電,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送達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郵局00號29-10信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rface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108年4月7日」應更正為「109年4月7日」;第7行「Surforce牌」應更正為「Surface牌」。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監視器所拍到犯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3罪)、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就上揭宣告刑,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106年間假釋後,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另案酒後駕車案件為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且其前科為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之財產犯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Surface牌筆記型電腦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被告顏嘉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7日8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金同店內,趁林宏安在店內督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宏安放置在店內電動門旁休息區椅子上之包包(內有Surforce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嘉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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