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達(本件車主為 林金枝 ,經依法歸責於張文達)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台66線與台15線路口(東向西)之快速公路,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3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1年2月15日下著傾盆大雨,大雨加上雷擊可能造成系統短路,是相機是否處於正常狀態並非明確,且右方車輛擋住車身,不能證明其有越線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桃園縣台66線為快速公路,而台66線與台15線路口所設照相儀器,係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始啟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5日桃警交字第1011305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交聲字第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而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確已跨越停止線,且當時為紅燈亮起後37.76秒之事實,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之彩色相片2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是異議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再參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桃園縣政府函,可知係因車輛於紅燈亮起後37.76秒駕車超越停止線,始啟動照相功能,而現場僅有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超越停止線,並無其他車輛有超越停止線之情事,顯見該照相儀器確實係因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駕車超越停止線始啟動照相功能,由此足證該照相儀器功能係處於正常之狀態,則異議人空言爭執該照相儀器並非正常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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