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原告 陳家豪 被告 陳仕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陳家興 為共同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上開民事本票民事裁定影本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執票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為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之一,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署、有遭人偽造情事,於收受前開裁定後2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知悉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完全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於101年1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原告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指紋均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及捺印,並聲明:確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另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家豪」之簽名,與本件送達證書上原告「陳家豪」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比對辨識結果,筆勢、筆劃二者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