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詩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詩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飲用威士忌3杯後,已達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3杯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二段第9行「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14)日凌晨2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2幀。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公函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被告自承酒後駕車15分鐘後遇到臨檢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則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間為101年10月13日10時47分許,員警係於翌(14)日凌晨2時23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自酒後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又36分鐘,依前揭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39毫克+0.05毫克x3小時+0.05毫克x36/60小時=0.57毫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莊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被告雖於酒測路檢現場對執行公務之2位員警 傅天祥許晉國 施暴,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換算約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為避免查緝,遂妨害員警執行攔檢之公務,並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攔檢標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殃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自用小客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0號被告莊詩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詩偉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港海產樓」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莊詩偉駕車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設點攔檢,明知員警傅天祥與許晉國當時正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在停車靜止中,突踩踏油門駕車加速往前衝撞警方架設之攔檢標誌及反光錐,施強暴於員警傅天祥與許晉國,妨害其執行職務(員警許晉國旋持槍往上開小客車車後射擊1槍),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查悉上情,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詩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證人 周威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㈤行車紀綠器錄影光碟1片;㈥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莊詩偉所為,依時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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