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被告唐文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絛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1年12月13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2月13日期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又員警於10
0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720公克,鑑驗用罄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3月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海洛因0.0005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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