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蔡文錦 被告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陳傳旺 與被告有債務之糾紛,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判決在案,因有20日之上訴期限,惟上訴期限屆滿之日於本件實行分配之後,而伊因家中經濟關係急需本件分配金額以搬家及維持生活,故願將與被告分配之款項提存,靜待判決,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應以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而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3萬3,777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做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10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如上開起訴之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月2日通知原告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等語,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寄存送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
0年度司執字第820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迄至本院於同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得上開執行卷宗時,仍未見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前開條文所定10日之期間,參照前述說明,視為原告撤回伊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則系爭異議既已不復存在,該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故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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